腐败犯罪的司法控制(或称刑罚控制、刑事控制),主要是指国家刑事司法系统通过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刑事诉讼活动对有关腐败犯罪实行控制。尽管腐败犯罪的社会控制越来越受到重视,但是,通过司法控制腐败犯罪仍然是我国反腐败斗争的重要途径。一方面,通过司法程序揭露、证实、惩办腐败犯罪是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视并重的惩办和预防腐败体系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另一方面,通过司法手段控制腐败犯罪具有社会控制所不具备的某些上风。
一、司法控制是腐败犯罪防治体系中的重要环节
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曾经指出:“利用法制与犯罪作斗争要想取得成效,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正确熟悉犯罪的原因;二是正确熟悉国家与刑罚可能达到的效果。”从犯罪学的角度来讲,尽管犯罪的产生与犯罪行为人的本身特性具有一定的联系,但从本质上来讲,犯罪终究是社会的产物。因此,要想达到犯罪控制的理想效果,不仅需要加强犯罪的司法控制,而且更需要加强犯罪的社会控制,即通过对影响犯罪天生的各种社会因素的控制,把社会生产和生活组织在尽可能带来持续发展的有序状态。可以说,2005年党和国家所确立的“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视并重的惩办和预防腐败体系”,正是在深刻熟悉犯罪规律以及理性看待刑罚功能的基础上,针对腐败现象所作出的科学决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统计,2007年有罪判决数与立案数的比率比2003年进步了29.9个百分点。立案侦查贪污受贿十万元以上、挪用公款百万元以上案件35255件,涉嫌犯罪的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职员13929人(其中厅局级930人、省部级以上35人)。大案、要案占立案数的比例分别从2003年的46.8%和6.3%上升为2007年的58.3%和6.6%。
在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制裁只能依靠于刑事司法程序。一方面,犯罪具有应受惩罚性的内在属性,腐败犯罪作为一种危害深重的权力型犯罪行为,理应受到刑事制裁。应受惩罚性是国家和社会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较强的犯罪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的必然结果。犯罪行为从一开始就是同刑罚联系在一起的。另一方面,通过司法手段将腐败犯罪分子绳之以法,固然不能从根本上遏制腐败犯罪的发生,但从刑罚的功能来看,对腐败犯罪分子进行刑事制裁,究竟既可以起到特殊预防作用,也可以起到一般预防作用。
二、通过司法控制腐败犯罪的上风
从犯罪学的角度来看,社会控制的确是减少和控制腐败犯罪的首要选择。究竟,犯罪是一种社会疾病,要想从根本上治理犯罪,必须从治理社会进手。而相对于其他治理手段而言,刑罚只是最后的不得已而为之的最严厉的本钱高昂的一种治理手段。进一步而言,社会控制是治理腐败犯罪的治本之策,而相对于社会控制而言,司法控制仅仅是治理腐败犯罪的治标措施,即减少和控制腐败犯罪的次要选择。但是,腐败犯罪的司法控制具有其自身的上风。
第一,通过司法程序,可以对腐败犯罪实现快速有效的反应。尽管社会控制可以从根本上起到控制犯罪的作用,但是,对腐败犯罪的社会控制究竟是一个规模宏大的社会工程,不可能在短时间之内完全达到预期目的。而腐败犯罪的司法控制却不同,它是最轻易得到贯彻落实的一种控制途径,因而能够对腐败犯罪实现快速的反应。一方面,对腐败犯罪的司法控制具有职业化、专业化较强的职能部分,如侦查机关、起诉机关、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等。这些职能部分在同腐败犯罪作斗争的过程中,积累了比较丰富的经验,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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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心里医生 | 写于:2009-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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