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认为,合同示范文本是由合同治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长期实践,反复优选、评审,经过法定程序而正式规定下来并公布的合同文书格式。它具有规范性、完备性、适用性和程序性。规范性是指合同示范文本是依法制定,并针对不同行业的特点,具体规范当事人的签约行为,具有严格的规范程序。完备性是指合同示范文本在制订过程中主要针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中经常发生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将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明列出来,保障合同条款完备。适用性是指合同示范文本归纳了各地区、各行业和众多同类合同文本的经验而制订的具有广泛的适用性。而程序性是指合同示范文本只有合同治理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合同治理机关经法定程序对合同示范文本进行制订并公布,其它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发布或印制合同示范文本。
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称为格式合同。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而《合同法》称为格式条款,如《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同时《合同法》第40条除作出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似的规定外,还在第41条中进一步规定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由此可见,格式合同与格式条款不属于同一概念,格式合同是指整个合同的内容全部都是预先设定的,而格式条款主要是指合同中的某一条款是预先设定的,而其他条款可以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处理。假如所列条款均是格式条款即为格式合同,同样要受《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约束,同理格式条款也同样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他们之间的关系应该是整体与个别的关系。有时候在一份合同中,使用格式条款应该更精确。合同示范文本与格式条款都是为了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的合同文本,但两者却有着显著的区别。首先合同示范文本是由合同治理机关联合业务部门通过一定程序制订并发布的文本,而格式条款一般是由具有垄断地位或交易优势的一方或行业组织,在未与对方协商的情况下,预先设计制订的文本。
其次,合同示范文本是对合同文本的构架和条款的完备性作出规定,不涉及双方协商的具体谈判内容和双方约定的权责,留给双方充分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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