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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证据的客观真实

文秘站 | 编辑:论文牛人 2008-10-9录入 | http://www.cnwmz.com |

导词:证据 刑事 客观 真实


一、前言
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核心,证据是诉讼活动的灵魂。关于诉讼的证实标准问题是我国理论和实务界共同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理论界有“客观真实说”,“法律真实说”,“实质真实说”,“两个基本说”云云。在各种说法中,“客观真实说”占有较显赫地位,高等院校法学本科统编教材《证据学》,就是把“客观真实”作为刑事诉讼的证实标准的,即认为“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是诉讼证实的任务,这不仅是十分必要的,而且这也是“完全可能”的。本文对“客观真实说”提出了一些不同的看法,以求对刑事诉讼的证实标准问题的研究有所贡献。二、“客观真实”辨析与利、弊权衡
(一)从刑事证据的本质特征看客观真实
什么是刑事证据?在理论界存在不同说法: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和审查属实的,用以确定或者否定犯罪事实,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和罪责轻重的一切事实;也有学者认为,刑事证据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司法机关依法收集或由当事人、证人、辩护人等依法提出,并用以证实是否发生了犯罪以及有关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还有学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实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但各种观点在揭示刑事证据的本质属性——客观真实性上是一致的,并且概括了刑事证据的基本特征。但是,学界和诉讼实务当中对刑事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的理解上仍存在分歧。
纵观各家观点,笔者认为可以概括为以下两种:一是将刑事证据的客观真实理解为一种客观事实,并且这种客观事实是一种客观物质。证实所有刑事案件的一切证据,概莫能外。所有的实物证据的物质性勿需置疑,即使是所有的言词证据归根到底仍然是可观物质的反映。就其本身所表现的形式,言词或书面陈述也是一种客观物质。一是认为刑事证据不等同于纯粹的自然物。即构成刑事证据内容的事实并不都是以物质的存在的方式出现的。因为作为诉讼证据除了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纯自然物外,还有它必要的法定形式。更重要的是就刑事证据的客观性本质而言,它作为一种物质形态存在,其构成也不仅仅只是一种纯粹的自然物。刑事证据作为客观物质的具体形态,它具有实物、能量、信息三种存在形态。刑事证据作为一种实物的物质存在形式通常表现为物体,物品和痕迹。作为一种能量的物质存在形式,它表现为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在进行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思维和实践相统一的活动,这种活动把不依靠于他们主观意志而客观存在的证据材料转化为最终定案的根据,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充分地体现了办案人员收集、传递、审查、判定等活动中付出的能量。假如否定这种能量地存在,仅仅靠那种纯粹的自然物,案件事实是难以认定的。刑事证据作为一种信息的物质存在形式,表现为对刑事证据的审查,判定过程中的传递,变换与处理的过程。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证据的收集、保全,审查与判定是一个主客观统一的过程,司法人员的主观熟悉,能否如实的反映客观要害在于信息这个中介联系。办案实践同样告诉我们,案件发生以后,经过现场勘验、侦查、办案人员得到的仅仅只是案件有关信息与线索,这些信息与线索只有经过办案人员排列、分类分析、综合审查与判定,最终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
(二)从司法实践的检验看客观真实
我国的刑事诉讼证实的任务或要求,在证据理论研究中所确立的客观真实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原则、笼统、操作性差的问题。因此,公、检、法各机关之间经常因为对客观真实产生歧义理解,对证据的认定发生分歧,乃至互相扯皮、推委,拖延了案件的审理,个别案件由于正面标准不统一,导致打击不力或判定不公,形成错案。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把抗制引进我国庭审活动之中,要求加强控方举证责任,强化辩方提出的证据,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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